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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借條款及細則
上次更新:2025年4月
以下條款及細則(簡稱「本條款」)規管 DREAMAX Co., Ltd.(株式会社ドリマックス,下稱「本公司」)與租借人之間的汽車租借協議。
第一章 — 總則
第1條(條款之適用)
(1)出租方(下稱「本公司」)依本租借條款(下稱「本條款」)將租借車輛(下稱「租借車」)出租予承租人。本條款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律或慣例處理。
(2)本公司可接受與本條款精神、法律及慣例不相抵觸之特別協議。特別協議優先於本條款。租借證明書並非此所稱特別協議:其係交車紀錄並為本條款之摘要,不變更本條款。
(3)本條款構成租借契約之內容。承租人於申請預訂時,即同意以本條款為契約內容。
(4)承租人請求時,本公司應即時以書面或電磁紀錄提供本條款之內容(民法第548條之3)。
第二章 — 預訂
第2條(預訂申請)
(1)承租人可依本公司規定之方式,告知車種、租借開始日期及時間、租借地點、租借期間、歸還地點、駕駛人、兒童座椅或附屬設備需求及其他租借條件,提出預訂申請。
(2)本公司於可用租借車範圍內予以回應。除非獲得特別批准,承租人須繳付規定之預訂訂金。
第3條(預訂變更)
承租人如欲變更任何租借條件,須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第4條(預訂取消)
(1)承租人或本公司均可取消預訂。
(2)若預定開始時間逾一小時仍未簽訂租借協議,預訂視為已取消。
(3)如因承租人之原因取消預訂,將按費用表所定之取消費辦理。取消費之金額及級距,於取消前在預訂流程畫面上顯示。承租人請求時,本公司說明取消費計算依據之概要(消費者契約法第9條第2項)。
(4)因本公司原因取消,本公司須退還訂金。
(5)因雙方不可抗力原因(意外、失竊、天災等)而取消,本公司須退還訂金。
第5條(免責條款)
除第4條所列情況外,雙方均不得就取消或未能簽訂租借協議向對方提出索償。但該取消或未能簽訂係因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此時本公司須賠償承租人通常所生之損害。
第6條(透過代理機構預訂)
(1)承租人可透過旅行社或合作公司(下稱「代理機構」)申請預訂。
(2)變更或取消須透過同一代理機構辦理。
第 6-2 條(推廣大使制度)
本公司設有推廣大使(Ambassador)及推廣碼制度。租借人使用推廣碼預訂可享相關優惠,推廣大使則可獲對應佣金。租借人之法律責任及其與本公司之合約關係,不因使用推廣碼而受影響。
第三章 — 租借
第7條(租借協議之訂立)
(1)承租人與本公司就本條款及價目表規定之租借條件達成合意時,租借協議訂立。若無可用車輛,或承租人/駕駛人符合第8條第1款或第2款情況,則不適用。
(2)協議訂立時,承租人依第10條第1款繳付租借費用。
(3)依國土交通省通達(自旅第138號),本公司於租借簿記錄承租人之姓名及住址、駕駛人之姓名、住址、駕照種類及號碼、車輛登錄號碼、租借日期時間、租借事務所及返還事務所、行駛公里數、租借費用,以及事故相關事項,並自租借結束日起保存 2 年。本公司可要求出示駕照及影印本。
(4)本公司可要求提供補充文件及影印本。
(5)本公司可要求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資料。
(6)本公司可指定付款方式。
延長租期須事先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是否接納視乎車輛當時是否仍有空檔,相關費用詳見第 22 條。
第8條(拒絕訂立)
(1)若承租人或駕駛人有以下情況,本公司可拒絕訂立:
- 未能出示必要之駕照;
- 疑似處於酒精影響下;
- 疑似受藥物或興奮劑影響;
- 擬攜帶6歲以下兒童而未備兒童座椅;
- 被認定為有組織犯罪集團成員。
備註:本公司提供嬰幼兒安全座椅及兒童加高座椅兩款免費租借選項,請於預約時一併選擇。
(2)若有以下情況,本公司亦可拒絕:預訂時與訂立時之駕駛人不同;有拖欠款項記錄;承租人曾違反第17條;或有其他相當於前項各款之事由。
(3)若上述任何情況成立且已有預訂,預訂取消,承租人繳付取消費,本公司退還訂金。
第9條(協議確立)
(1)租借契約之成立依第7條。本條規範履行:承租人繳付租借費用後,本公司交付車輛。訂金抵扣租借費用。
(2)交付於第2條第1款所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進行。
第10條(租借費用)
(1)租借費用包括:
- 基本費用;
- 計劃參與費;
- 特殊設備費;
- 單程費;
- 燃料費;
- 送車/取車費;
- 其他費用。
(2)基本費用依向當地運輸局局長申報之費率計算。即使費率其後修訂,亦以預訂時之費率為準。
第10條之2(保證金)
- 承租人須於支付租借費用時一併支付保證金。金額按車種載於費用表,並於預訂流程及租借證明書上顯示。
- 車輛歸還後,本公司將自保證金扣除未結清費用——ETC 實際通行費、代加油費、交通違規之罰款、車輛損傷及其他未清償金額——並於歸還日起一個月內,將餘額退還至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信用卡手續費由本公司承擔。
- 本公司進行扣除時,須向承租人提供逐項明細及各項金額之計算依據。如扣除額超過保證金金額,承租人須於請款書發出日起 14 日內支付不足額。
- 借用人如有需要,歸還後之追加費用可以現金或銀行轉帳另行結算,以取代自保證金扣除。
第11條(租借條件之變更)
(1)承租人須事先取得同意方可變更訂立後之條件。
(2)妨礙業務運作之變更,本公司可拒絕。
第12條(檢查及保養)
(1)本公司按《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8條(定期檢查保養)規定,就已完成檢查之車輛提供出租。
(2)承租人或駕駛人須透過檢查表確認車輛保養狀況良好。
(3)檢查發現須保養之事項,本公司應立即處理。
(4)承租人或駕駛人須自行負責妥善安裝兒童座椅。
第13條(租借證明書)
(1)本公司於交付車輛時發出租借證明書。
(2)承租人或駕駛人須於租借期間隨身攜帶。
(3)如遺失,須立即通知本公司。
(4)歸還車輛時須一併交回證明書。
第四章 — 使用
第14條(管理責任)
(1)承租人或駕駛人自車輛交付至歸還期間,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保管車輛。
(2)收費公路、停車場及其他付費服務,由承租人或駕駛人直接向服務提供者繳付。
(3)收費道路業者、停車場業者、加油站或其他服務提供者,就以車牌號碼及使用日期時間所特定之未繳費用向本公司查詢時,本公司得向該業者提供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及租借日期。承租人對此表示同意。
第15條(每日檢查)
承租人或駕駛人須依《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2條規定,於每日使用前對車輛進行檢查。
第16條(禁止行為)
承租人或駕駛人不得:
- 未經批准將車輛用於運輸業務;
- 讓未獲授權之駕駛人駕駛;
- 轉租車輛或以車輛作抵押;
- 偽造車牌或改裝車輛;
- 未經批准將車輛用於賽車或拖車;
-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將車輛駛入賽車場或其他賽道(包含賽道體驗、試駕活動);
- 駛入海灘、沙地、河床或道路以外之場所;
- 加注本公司指定種類以外之燃料(指定燃料標示於租借證明書及加油口);
- 超過乘車定員或最大載重量;
- 攜帶寵物同行(本公司全部車輛均不接受寵物);
- 於車內吸煙(全車禁煙,電子煙亦包括在內);
- 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
- 未經批准為車輛投保;
- 將車輛帶出日本境外;
- 或違反本條款之其他規定。
如車內有吸煙情形,承租人須負擔專業清潔及除臭之實際費用,並包含該作業期間無法出租所生之損失。本公司得改按費用表所定之吸煙清潔除臭定額收取。按實際費用收取時,本公司提供業者之估價單或請款書。
如曾攜帶寵物同行,承租人須負擔專業清潔及除臭之實際費用,並包含該作業期間無法出租所生之損失。
如曾駛入海灘、沙地、河床或道路以外之場所,承租人須負擔因此所生損害之全額,包含海水鹽分所致之腐蝕。
如超過乘車定員或最大載重量,承租人須負擔因此所生損害之全額。本公司知悉違法情形時將通報警方,並就本公司因此所受損失一併請求。
第17條(違規停車)
(1)若承租人或駕駛人違規停車,須向警方報告、繳付罰款,並承擔所有相關費用(拖車、儲存、取回)。
(2)本公司獲通知後,將指示承租人移車或取回車輛。如不遵從,本公司可自行取回。
(3)因違規停車導致超出租借期間,承租人須繳付額外租借費用。
(4)承租人如不遵從,本公司可終止租借協議並要求立即歸還。
(5)本公司可按需要向警方披露個人資料。
(6)若本公司依《道路交通法》第51-4條被責令繳付停車罰款,本公司將於指定到期日前向承租人收取違規停車相關費用。
(7)若承租人未於到期日前繳付,本公司可拒絕其日後的租借申請。
第18條(GPS)
車輛位置資料之收集項目、得利用之目的、得提供之對象、保存期間,以及承租人本人之開示請求權,一律依第34條之2辦理。
第19條(行車記錄儀及車輛系統)
(1)承租人或駕駛人同意,車輛可配備行車記錄儀。用途包括:
- 事故核實;
- 駕駛狀況確認;
- 匿名化市場分析。
(2)依法律要求,本公司可披露行車記錄儀資料。
(3)車輛可能配備製造商之車輛通訊系統,讓製造商獲取車輛狀況數據。
(4)本公司可接收及使用此類車輛狀況資訊。
第五章 — 歸還
第20條(歸還責任)
(1)承租人或駕駛人須於租借期間結束前將車輛歸還至指定歸還地點。
(2)未能依時歸還,承租人須向本公司賠償。
(3)因不可抗力無法歸還,承租人須立即聯絡本公司。
第21條(歸還檢查)
(1)承租人或駕駛人須在本公司代表在場情況下,以與交付時相同狀態(正常損耗除外)歸還車輛。
(2)須確認車內無遺留私人物品。
(3)車內留有超出通常範圍之垃圾者,收取垃圾處理代行費 ¥8,000。
(4)車內污損超出正常使用範圍者(包含嘔吐、體液、嚴重污漬及異味),承租人須負擔專業清潔之實際費用,及該作業期間無法出租所生之損失。
(5)車內遺留之私人物品保管 30 日。本公司將依承租人申報之聯絡方式通知其本公司保管該物品及領取方式。自通知日起逾 30 日仍未領取者,本公司得予處分。惟護照、身分證件、信用卡及其他相當之重要物品不予處分,改送交最近之警察署。如要求寄回,郵資及手續費由承租人負擔。
(6)如由本公司代為處理露營車之污水,收取價目表所定之代行費用。
第22條(延長費用)
(1)延長費用包括延長期間總租借費用之差額,如已加入免責賠償制度,則包括免責費用之差額。
(2)未經本公司承認而延長期間者,除延長費用外,每超時 1 小時另收基本日租之 20%,以 1 日基本日租為上限。如因該超時致本公司無法履行其他預訂,另加收費用表所定之業務損失賠償。
(3)所有未付款項須於歸還時立即繳清。
(4)若未補充燃料,承租人須負擔本公司代為加油之實際油費,並加收費用表所定之代加油手續費。
第23條(歸還地點)
(1)經批准更改歸還地點,承租人承擔車輛運輸費用。
(2)歸還至未經本公司承認之地點者,承租人負擔將車輛運回之實際費用。如因該回送致本公司無法履行其他預訂,另加收費用表所定之業務損失賠償。
第24條(未歸還)
(1)若租借期間屆滿後車輛仍未歸還,本公司可採取法律行動並向全國租車協會登記事件。
(2)本公司得以GPS等位置資訊裝置確認車輛所在,並得向承租人事先申報之緊急聯絡人查詢車輛所在。
(3)所有追回及搜尋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第六章 — 故障、事故或失竊
第25條(故障)
(1)承租人或駕駛人發現任何異常應立即停車,聯絡本公司並依指示行事。
(2)若故障因承租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疏忽所致,承租人須向本公司賠償。
(3)若故障於租借前已存在,本公司應提供替換車輛。
(4)若無法提供或未能取得替換車輛,租借協議終止,本公司退還剩餘租借費用。
第26條(事故)
(1)發生事故時,承租人或駕駛人須立即停車,採取法律規定之所有措施,並:
-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
- 在本公司指定之設施安排維修;
- 配合調查並提交所需文件;
- 和解前須取得本公司批准。
(2)承租人或駕駛人須立即報警,並立即通知本公司。兩者於任何情況下均為必要。
(3)本公司將通知保險公司並辦理必要程序。承租人未通知本公司而與第三方和解或達成其他協議者,因此所生之損失由承租人負擔。
第27條(失竊)
若車輛被盜或受損,承租人或駕駛人須:
- 向最近的警察局報案;
-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
- 配合調查。
本公司或會啟動 GPS 系統定位車輛位置,並依第 34 條之 2 辦理。
第28條(無法使用)
(1)若車輛因故障、事故、失竊或任何原因而無法使用,租借協議終止。
(2)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事由致車輛無法使用者,承租人承擔取回及維修費用,本公司不退還租借費用。
(3)因雙方均不可歸責之事由者,本公司退還車輛無法使用之時以後對應期間之費用。
(4)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者,本公司除依前項退還費用外,並賠償承租人所受損害。但除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外,賠償金額以該租借契約之租借費用為上限。
(5)除前各項所定外,承租人不得向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 — 賠償及補償
第29條(賠償)
(1)承租人須就使用期間由承租人或駕駛人造成之損失作出賠償(因非歸責於其之原因所致的損失除外)。
(2)如有責任,承租人須按價目表賠償或繳付業務損失賠償。
(3)若承租人或駕駛人因故意或疏忽對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損失,須作出賠償。
(4)因加注指定以外燃料所致之損失,不論保險是否理賠,承租人須承擔全額費用,包括抽取燃料、更換燃油系統零件、拖車費用及業務損失賠償。
(5)下列情形,承租人須全額負擔拖車費用、業務損失賠償及實際費用:
- 車匙遺失或損壞,包含重新配製及設定之實際費用;
- 車輛檢查證或其他車上文件遺失,包含補領之實際費用及本公司處理所需之費用;
- 因駛入有高度限制之場所導致車輛上部碰撞。
(6)下列情形,承租人須負擔業務損失賠償及修理之實際費用:
- 副電池過度放電;
- 遮陽篷因操作不當或未收妥即行駛而損壞。
(7)下列情形,承租人須負擔實際費用:ETC 卡遺失,包含已產生之通行費、補發費用及本公司處理所需之費用;以及瓦斯設備或炊具因操作不當而損壞。
(8)租借裝備之價格載於價目表。裝備遺失、未歸還或損壞至無法修理者,承租人須負擔價目表所載價格;可修理或需清潔者,承租人須負擔該作業之實際費用,並以價目表所載價格為上限。
第29條之2(業務損失賠償)
(1)本條款所稱「業務損失賠償」,指因車輛維修、清潔或其他復原作業致本公司無法出租該車輛所生之損失。
(2)其金額為該車輛之基本日租乘以實際無法出租之日數;車輛可自行行駛者以 10 日為上限,不可自行行駛者以 20 日為上限。
(3)本公司請求業務損失賠償時,須以書面向承租人載明所涉期間及計算依據。
(4)承租人將車輛送交本公司指定之維修廠,或依本公司指示配合復原者,業務損失賠償減半。
第29條之3(損害之確認及請求程序)
(1)本公司於交車時以車輛外觀檢查表與承租人或駕駛人共同確認車輛狀態,並交付其副本(含電子紀錄)。
(2)於還車檢查時發現、而外觀檢查表未記載且非屬正常損耗之損傷,推定為租借期間內發生。承租人得提出反證推翻該推定。
(3)本公司請求維修費用、業務損失賠償或其他費用前,須向承租人交付維修估價單或請款書之副本,及業務損失賠償計算依據之書面。
(4)承租人得要求本公司說明請求內容,並得自費取得其他維修業者之估價單提交本公司。
(5)依本條款請求之費用,應於請款書發出日起 14 日內支付。逾期未付者,承租人授權本公司於已依第(3)項交付書面後,就該金額向預訂時使用之信用卡請款。
第30條(保險及免責補償)
(1)出租車輛均附有本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保障內容及限額依該保單所定,並載於各車輛詳情頁及費用表。該等限額係關於保險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之金額,並不限制承租人依本條款對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概要如下:
| 保障項目 | 限額 | 免賠額 |
|---|---|---|
| 個人責任 | 每人無限額(含汽車責任保險) | — |
| 財產損失 | 每次事故無限額 | 該車輛之自負額 |
| 車輛損害 | 補償上限按車種而定,詳見各車輛詳情頁。 | 該車輛之自負額 |
| 人身傷害 | 無限額(乘車期間) | — |
(2)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事由致生損害者,承租人須就該損害之全額向本公司負賠償責任,包括修理費用、拖車費用及價目表所定之業務損失賠償。
(3)雖有前項規定,承租人如已加購免責補償,且同時符合下列各款,其賠償責任以該車輛之自負額為上限。該自負額為每次租借之單一金額,不按損害種類分別累加。各款如下:
- 事故或損害發生後已即時報警(道路交通法第72條第1項;即使僅有物損亦須報警)。報警係保險理賠之前提,未報警者本公司無法取得保險填補;
- 事故或損害發生後已即時通知本公司並依本公司指示處理;
- 無與該事故或損害之發生有關之重大交通違規,即:酒後駕駛、藥物影響下駕駛、無照駕駛、超速達每小時3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及汽車專用道路為40公里以上)、闖紅燈、違反通行區分、妨害駕駛,或其他相當之重大違規;
- 無第(5)項所列之行為;
- 且未就事故或損害情形向本公司作出不實陳述。
(4)前項各款有任一款未符合者,不論有否加購免責補償,均適用第(2)項之全額賠償責任。
(5)使上限失效之行為為:
- 將車輛駛入賽車場或其他賽道(包含賽道體驗、試駕活動);
- 加注指定種類以外之燃料;
- 拆除、斷電或遮蔽車輛位置資訊裝置;
- 將車輛用於競技、特技駕駛或拖車;
- 駛入海灘、沙地、河床或道路以外之場所;
- 超過乘車定員或最大載重量;
- 車匙遺失或損壞,或車上文件遺失;
- 駛入有高度限制之場所並碰撞車輛上部;
- 露營設備因操作不當而損壞;
- 酒後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或無照駕駛;
- 由未經本公司承認之人駕駛;
- 將車輛轉租或供作擔保;
- 將車輛帶出日本境外;
- 偽造車牌或改裝車輛;
- 故意損壞車輛;
- 以及事故後未停車及未報告(道路交通法第72條第1項)。
(6)其他違反本條款之行為,依各該條文所定之費用或處理方式辦理,不影響第(3)項之上限。例如於車內吸煙者,須負擔清潔及除臭費用,但不因此喪失事故損害之賠償上限。
(7)自負額按車種而異,詳見各車輛詳情頁及價目表。
(8)若本公司就應由承租人或駕駛人承擔之損害向第三方支付,承租人須立即償還本公司。
第八章 — 終止
第31條(本公司終止)
(1)承租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並要求立即歸還車輛:酒後、藥物影響下或無照駕駛;違反第16條所定禁止行為中之重大者;違反第34條之2第8項;逾租借期間仍未歸還車輛;或有其他難以繼續契約之重大事由。
(1-2)非屬前項各款之違反本條款情形,本公司須定相當期間催告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始得終止契約。
(1-3)依前二項終止者,本公司退還終止後對應期間之租借費用。於此情形,本公司得請求第31條之2所定解除所生損失之補償。
(2)承租人須就損失向本公司作出賠償。
第31條之2(解除所生損失之補償)
(1)本公司依第31條第1項、第2項或第34條之2第9項解除契約者,依各該規定返還解除時以後期間所對應之租金。
(2)於前項期間內,因解除致該車輛實際無法出租之日數,本公司得就該日數乘以該車輛之基本日租,作為解除所生損失之補償向承租人請求。該日數不得超過解除時尚餘之租借期間日數,故本項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依前項返還之金額。
(3)依第29條之2計為業務損失賠償之日數,不適用前項規定。本公司就同一日不重複請求。
(4)本公司依本條請求時,須以書面向承租人載明所涉日數及計算依據;該請求準用第29條之3之規定。
第32條(承租人終止)
(1)承租人可在使用期間徵得本公司同意並繳付中途取消費用後終止協議。本公司退還剩餘租借費用。
(2)中途取消費用 = {(租借協議期間之基本費用)-(由開始至歸還期間之基本費用)}× 50%。
第九章 — 個人資料
第33條(個人資料使用目的)
(1)本公司收集個人資料用於:
- 《道路運送法》規定之法律義務;
- 介紹產品及服務;
- 身份核實及資格評估;
- 產品開發之客戶調查;
- 統計匯總及匿名化分析。
(2)若本公司為其他目的收集資料,將事先說明目的。
第33條之2(個人資料之請求)
(1)承租人得就本公司所保有其個人資料,請求開示、更正、追加、刪除、停止利用或停止提供予第三方(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至第35條)。
(2)前項請求及有關本公司處理個人資料之申訴,請向本公司私隱政策所載之聯絡方式提出。本公司於確認請求人身分後,即時處理並回覆。
(3)本公司採取該法所要求之安全管理措施,將個人資料之存取限於業務上必要之人員,並保存存取紀錄。
第34條(登記同意)
承租人同意,在以下情況下,其個人資料(姓名、出生日期、駕照號碼)可在全國租車系統中登記最長七年:
- 本公司被責令繳付停車罰款;
- 承租人未能繳付違規停車相關費用;
- 本公司認定車輛未被歸還。
此資料可由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及其會員用於審核目的。
第34條之2(車輛位置資料)
(1)本公司車輛裝有 GPS 等位置資訊裝置,租賃期間內,車輛位置資料及行駛速度會傳送至本公司。此並非為監視承租人,而是為車輛安全管理及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確認。
(2)本公司僅將所取得之資訊用於下列目的:
- 防盜、確認車輛所在及偵測未經許可之移離;
- 事故、故障及其他車輛問題發生時之處理與事實確認;
- 確認是否有嚴重超速或其他重大違法行駛之嫌;
- 確認是否進入賽道或其他本公司禁止行駛之區域;
- 事故相關之保險理賠,及與保險公司之事實確認;
- 經統計彙整加工為無法識別任何個人之形式後,用於製作路線資訊(如實際行車時間)及改善服務,包括於本公司集團營運之路線資訊服務中使用。
(3)本公司並無自動比對各條道路法定速限與行駛速度之系統。前項第 3 款之確認,係就所記錄之行駛資料個別查證之方式進行。
(4)因本公司於發生事故、保險理賠或其他紛爭時需進行事實確認,位置資料自取得後保存七年,其後刪除。發生事故、竊盜、違法行為或其他事案時,與該事案相關之位置資料得超過上述期間,保存至該事案解決為止(包含保險理賠、損害賠償及法律程序之完成)。經加工至無法識別任何個人之統計資訊,不適用本項之保存期間。
(5)除下列情形外,本公司不會向第三方提供位置資料:
- 依法令規定,或接獲警方或其他公務機關合法要求時;
- 為事故相關之保險理賠,提供予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時;
- 所提供之資訊已經統計彙整加工至無法識別任何個人時。
(6)位置資料之存取僅限於因業務需要之本公司管理人員,且每次存取均會留存紀錄。承租人得依本公司所定方式,請求揭露其本人租賃期間之位置資料。
(7)視通訊狀況及裝置電源狀態,可能出現無法取得位置資料之時段。無位置資料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車輛未曾移動。
(8)位置資料為事故發生時確認事實之基礎,故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承租人不得拆除位置資訊裝置、切斷其電源、遮蔽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其運作。此等行為構成本條款之重大違反,並為本公司得立即解除租借契約之事由。
(9)承租人違反前項時,本公司得採取下列措施:
- 立即終止租賃契約;此時本公司退還終止後對應期間之租金,並得請求第31條之2所定解除所生損失之補償;
- 對違反期間內發生之事故、車輛損壞、竊盜或其他損害,不適用本公司所提供車輛保險之自付額上限,由承租人負擔該損害之全額;
- 就位置資訊裝置之損壞、遺失或復原所需費用向承租人請求。
第十章 — 雜項條款
第35條(抵銷)
(1)本公司對承租人負有金錢債務時,得以已屆清償期之承租人對本公司之金錢債務,於對等額範圍內抵銷,並應將抵銷內容及計算依據通知承租人。
(2)前項規定不妨礙承租人以其對本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36條(消費稅)
承租人須繳付本協議項下交易適用之消費稅(包括地方消費稅)。
第37條(滯納金)
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金錢義務,須按年利率14.6%繳付滯納金。
第38條(日文版本優先)
若日文版本與任何翻譯版本有任何差異,以日文版本為準。但本公司提供之翻譯版本較日文版本有利於承租人者,依該翻譯版本。
第39條(詳細規定)
(1)本公司可另行制定具相同效力之詳細規定。
(2)該等規定須於預訂前刊載於本公司網站,始對承租人生效,且不變更已成立之契約。本公司並於營業地點及宣傳冊張貼該等規定。
第40條(重要資訊提供)
(1)本公司於租借前,就故障、事故、失竊、違規停車或逾期歸還情況之責任、保險及處理程序,努力向承租人提供清晰說明。
(2)承租人應努力了解條款及細則。
第41條(條款展示)
本公司以以下方式向承租人明示租借費用及本條款:
- 在營業地點顯眼位置展示;
- 在公司網站上發布;
- 或以書面形式提供。
第42條(修訂)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依民法第548條之4規定,不經與承租人個別合意而變更本條款:變更符合承租人之一般利益者;或變更不違反租借契約之目的,且依變更之必要性、變更後內容之相當性、本項規定之存在及其他相關情事觀之屬合理者。
(2)為前項變更時,本公司應訂明變更後之內容及生效日期,並於生效日前留有相當期間(至少 30 日),以公司網站刊載或其他適當方法周知變更之事實、內容及生效日期。
(3)依本條所為之變更,不適用於變更生效前已成立之租借契約及本公司已承諾之預訂;該等契約及預訂仍適用當時之本條款。
(4)本公司應標明本條款各版本之版次及施行日期,並於公司網站保持過往版本之可閱覽狀態。
第43條(適用法律)
租借協議及所有相關行為受日本法律管轄及解釋。
第44條(合意管轄法院)
(1)如須進行訴訟,依訴訟標的金額,以大阪簡易裁判所或大阪地方裁判所為第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
(2)承租人為消費者且於訂約時未於日本國內設有住所者,前項規定不妨礙其向訂約時住所地國之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7第5項)。
第45條(附則)
本條款自 2026 年 8 月 30 日起施行。修訂沿革:2026 年 8 月 30 日修訂(第16、21、28、29、30、31、34條之2等)。
如日文版本與翻譯版本有任何差異,以日文版本為準(第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