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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条款及细则

上次更新:2026年9月

以下条款及细则(简称"本条款")规范 DREAMAX Co., Ltd.(株式会社ドリマックス,下称"本公司")与租赁人之间的汽车租赁协议。

第一章 — 总则

第1条(条款之适用)

(1)出租方(下称"本公司")依本租赁条款(下称"本条款")将租赁车辆(下称"租赁车")出租给承租人。本条款未规定之事项,依相关法律或惯例处理。

(2)本公司可接受与本条款精神、法律及惯例不相抵触之特别协议。特别协议优先于本条款。租赁证明书并非此所称特别协议:其系交车记录并为本条款之摘要,不变更本条款。

(3)本条款构成租赁合同之内容。承租人于申请预订时,即同意以本条款为合同内容。

(4)承租人请求时,本公司应即时以书面或电磁记录提供本条款之内容(民法第548条之3)。

第二章 — 预订

第2条(预订申请)

(1)承租人可依本公司规定之方式,告知车型、租赁开始日期及时间、租赁地点、租赁期间、归还地点、驾驶员、儿童座椅或附属设备需求及其他租赁条件,提出预订申请。

(2)本公司在可用租赁车范围内予以回应。除非获得特别批准,承租人须缴付规定之预订订金。

第3条(预订变更)

承租人如欲变更任何租赁条件,须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第4条(预订取消)

(1)承租人或本公司均可取消预订。

(2)若预定开始时间逾一小时仍未签订租赁协议,预订视为已取消。

(3)如因承租人之原因取消预订,将按费用表所定之取消费办理。取消费之金额及级距,于取消前在预订流程画面上显示。承租人请求时,本公司说明取消费计算依据之概要(消费者契约法第9条第2项)。

(4)因本公司原因取消,本公司须退还订金。

(5)因双方不可抗力原因(意外、失窃、天灾等)而取消,本公司须退还订金。

第5条(免责条款)

除第4条所列情况外,双方均不得就取消或未能签订租赁协议向对方提出索赔。但该取消或未能签订系因本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此时本公司须赔偿承租人通常所生之损害。

第6条(通过代理机构预订)

(1)承租人可通过旅行社或合作公司(下称"代理机构")申请预订。

(2)变更或取消须通过同一代理机构办理。

第 6-2 条(推广大使制度)

本公司设有推广大使(Ambassador)及推广码制度。租赁人使用推广码预订可享相关优惠,推广大使则可获对应佣金。租赁人之法律责任及其与本公司之合同关系,不因使用推广码而受影响。

第三章 — 租赁

第7条(租赁协议之订立)

(1)承租人与本公司就本条款及价目表规定之租赁条件达成合意时,租赁协议订立。若无可用车辆,或承租人/驾驶员符合第8条第1款或第2款情况,则不适用。

(2)协议订立时,承租人依第10条第1款缴付租赁费用。

(3)依国土交通省通达(自旅第138号),本公司于租赁簿记录承租人之姓名及住址、驾驶员之姓名、住址、驾照种类及号码、车辆登录号码、租赁日期时间、租赁事务所及返还事务所、行驶公里数、租赁费用,以及事故相关事项,并自租赁结束日起保存 2 年。本公司可要求出示驾照及复印件。

(4)本公司可要求提供补充文件及复印件。

(5)本公司可要求提供手机号码或其他联系信息。

(6)本公司可指定付款方式。

延长租期须事先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是否接纳视乎车辆当时是否仍有空档,相关费用详见第 22 条。

第8条(拒绝订立)

(1)若承租人或驾驶员有以下情况,本公司可拒绝订立:

  • 未能出示必要之驾照;
  • 疑似处于酒精影响下;
  • 疑似受药物或兴奋剂影响;
  • 拟携带6岁以下儿童而未备儿童座椅;
  • 被认定为有组织犯罪集团成员。

备注:本公司提供婴幼儿安全座椅及儿童加高座椅两款免费租借选项,请在预约时一并选择。

(2)若有以下情况,本公司亦可拒绝:预订时与订立时之驾驶员不同;有拖欠款项记录;承租人曾违反第17条;或有其他相当于前项各款之事由。

(3)若上述任何情况成立且已有预订,预订取消,承租人缴付取消费,本公司退还订金。

第9条(协议确立)

(1)租赁合同之成立依第7条。本条规范履行:承租人缴付租赁费用后,本公司交付车辆。订金抵扣租赁费用。

(2)交付于第2条第1款所指定之时间及地点进行。

(3)本公司就异地取车已于费用表公布适用区域及地点者,承租人须于该地点、于双方约定之时间,自本公司人员直接受领车辆。于未公布之地点交付者,须事先个别约定。

(4)前项交付时,承租人迟到 30 分钟以内免收费用;迟延超过 60 分钟者,收取待机费每小时 3,000 日元(每 30 分钟 1,500 日元,未含税)。

(5)自约定时间起经过 2 小时仍未完成交付者,本公司得中止本次交付。此时已支付之异地取车费用不予退还,租赁合同本身之处理依第32条(承租人终止)办理。承租人如欲再次安排配车,须重新预付同额之异地取车费用;惟本公司得拒绝再次安排。

(6)因前二项之迟延或其他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本公司人员当日无法返回而需住宿者,承租人须负担延泊费每晚 30,000 日元(未含税)。

第10条(租赁费用)

(1)租赁费用包括:

  • 基本费用;
  • 计划参与费;
  • 特殊设备费;
  • 单程费;
  • 燃料费;
  • 送车/取车费;
  • 其他费用。

(2)基本费用依向当地运输局局长申报之费率计算。即使费率其后修订,亦以预订时之费率为准。

第10条之2(押金)

  1. 承租人须于支付租赁费用时一并支付押金。金额按车型载于费用表,并于预订流程及租赁证明书上显示。
  2. 车辆归还后,本公司将自押金扣除未结清费用——ETC 实际通行费、代加油费、交通违章之罚款、车辆损伤及其他未清偿金额——并于归还日起一个月内,将余额退还至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信用卡手续费由本公司承担。
  3. 本公司进行扣除时,须向承租人提供逐项明细及各项金额之计算依据。如扣除额超过押金金额,承租人须于请款书发出日起 14 日内支付不足额。
  4. 承租人如有需要,归还后之追加费用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另行结算,以取代自押金扣除。

第11条(租赁条件之变更)

(1)承租人须事先取得同意方可变更订立后之条件。

(2)妨碍业务运作之变更,本公司可拒绝。

第12条(检查及保养)

(1)本公司按《道路运送车辆法》第48条(定期检查保养)规定,就已完成检查之车辆提供出租。

(2)承租人或驾驶员须通过检查表确认车辆保养状况良好。

(3)检查发现须保养之事项,本公司应立即处理。

(4)承租人或驾驶员须自行负责妥善安装儿童座椅。

第13条(租赁证明书)

(1)本公司于交付车辆时发出租赁证明书。

(2)承租人或驾驶员须于租赁期间随身携带。

(3)如遗失,须立即通知本公司。

(4)归还车辆时须一并交回证明书。

第四章 — 使用

第14条(管理责任)

(1)承租人或驾驶员自车辆交付至归还期间,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使用及保管车辆。

(2)收费公路、停车场及其他付费服务,由承租人或驾驶员直接向服务提供者缴付。

(3)收费道路业者、停车场业者、加油站或其他服务提供者,就以车牌号码及使用日期时间所特定之未缴费用向本公司查询时,本公司得向该业者提供承租人之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及租赁日期。承租人对此表示同意。

第15条(每日检查)

承租人或驾驶员须依《道路运送车辆法》第47-2条规定,于每日使用前对车辆进行检查。

第16条(禁止行为)

承租人或驾驶员不得:

  • 未经批准将车辆用于运输业务;
  • 让未获授权之驾驶员驾驶;
  • 转租车辆或以车辆作抵押;
  • 伪造车牌或改装车辆;
  • 未经批准将车辆用于赛车或拖车;
  • 未经本公司事前同意,将车辆驶入赛车场或其他赛道(包含赛道体验、试驾活动);
  • 驶入海滩、沙地、河床或道路以外之场所;
  • 加注本公司指定种类以外之燃料(指定燃料标示于租赁证明书及加油口);
  • 超过乘车定员或最大载重量;
  • 携带宠物同行(本公司全部车辆均不接受宠物);
  • 在车内吸烟(全车禁烟,电子烟亦包括在内);
  • 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
  • 未经批准为车辆投保;
  • 将车辆带出日本境外;
  • 或违反本条款之其他规定。

如车内有吸烟情形,承租人须负担专业清洁及除臭之实际费用,并包含该作业期间无法出租所生之损失。本公司得改按费用表所定之吸烟清洁除臭定额收取。按实际费用收取时,本公司提供业者之估价单或请款书。

如曾携带宠物同行,承租人须负担专业清洁及除臭之实际费用,并包含该作业期间无法出租所生之损失。

如曾驶入海滩、沙地、河床或道路以外之场所,承租人须负担因此所生损害之全额,包含海水盐分所致之腐蚀。

如超过乘车定员或最大载重量,承租人须负担因此所生损害之全额。本公司知悉违法情形时将通报警方,并就本公司因此所受损失一并请求。

第17条(违章停车)

(1)若承租人或驾驶员违章停车,须向警方报告、缴付罚款,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拖车、存放、取回)。

(2)本公司获通知后,将指示承租人移车或取回车辆。如不遵从,本公司可自行取回。

(3)因违章停车导致超出租赁期间,承租人须缴付额外租赁费用。

(4)承租人如不遵从,本公司可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立即归还。

(5)本公司可按需要向警方披露个人资料。

(6)若本公司依《道路交通法》第51-4条被责令缴付停车罚款,本公司将于指定到期日前向承租人收取违章停车相关费用。

(7)若承租人未在到期日前缴付,本公司可拒绝其日后的租赁申请。

第18条(GPS)

车辆位置数据之收集项目、得利用之目的、得提供之对象、保存期间,以及承租人本人之开示请求权,一律依第34条之2办理。

第19条(行车记录仪及车辆系统)

(1)承租人或驾驶员同意,车辆可配备行车记录仪。用途包括:

  • 事故核实;
  • 驾驶状况确认;
  • 匿名化市场分析。

(2)依法律要求,本公司可披露行车记录仪数据。

(3)车辆可能配备制造商之车辆通信系统,让制造商获取车辆状况数据。

(4)本公司可接收及使用此类车辆状况信息。

第五章 — 归还

第20条(归还责任)

(1)承租人或驾驶员须于租赁期间结束前将车辆归还至指定归还地点。

(2)未能按时归还,承租人须向本公司赔偿。

(3)因不可抗力无法归还,承租人须立即联系本公司。

第21条(归还检查)

(1)承租人或驾驶员须在本公司代表在场情况下,以与交付时相同状态(正常损耗除外)归还车辆。

(2)须确认车内无遗留私人物品。

(3)车内留有超出通常范围之垃圾者,收取垃圾处理代行费 ¥8,000。

(4)车内污损超出正常使用范围者(包含呕吐、体液、严重污渍及异味),承租人须负担专业清洁之实际费用,及该作业期间无法出租所生之损失。

(5)车内遗留之私人物品保管 30 日。本公司将依承租人申报之联络方式通知其本公司保管该物品及领取方式。自通知日起逾 30 日仍未领取者,本公司得予处分。惟护照、身分证件、信用卡及其他相当之重要物品不予处分,改送交最近之警察署。如要求寄回,邮资及手续费由承租人负担。

(6)如由本公司代为处理露营车之污水,收取价目表所定之代行费用。

第22条(延长费用)

(1)延长费用包括延长期间总租赁费用之差额,如已加入免责赔偿制度,则包括免责费用之差额。

(2)未经本公司承认而延长期间者,除延长费用外,每超时 1 小时另收基本日租之 20%,以 1 日基本日租为上限。如因该超时致本公司无法履行其他预订,另加收费用表所定之业务损失赔偿。

(3)所有未付款项须于归还时立即缴清。

(4)若未补充燃料,承租人须负担本公司代为加油之实际油费,并加收费用表所定之代加油手续费。

第23条(归还地点)

(1)经批准更改归还地点,承租人承担车辆运输费用。

(2)归还至未经本公司承认之地点者,承租人负担将车辆运回之实际费用。如因该回送致本公司无法履行其他预订,另加收费用表所定之业务损失赔偿。

(3)本公司就异地还车已于费用表公布适用区域及地点者,承租人须于该地点、于双方约定之时间,将车辆直接交付本公司人员。归还至未公布之地点者,须事先个别约定。

(4)前项交付时,承租人迟到 30 分钟以内免收费用;迟延超过 60 分钟者,收取待机费每小时 3,000 日元(每 30 分钟 1,500 日元,未含税)。

(5)自约定时间起经过 2 小时仍未完成交付者,本公司得中止该次交付。此时已支付之异地还车费用不予退还。承租人如欲再次安排取回,须重新预付同额之异地还车费用;惟本公司得拒绝再次安排。

(6)因前二项之迟延或其他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本公司人员当日无法返回而需住宿者,承租人须负担延泊费每晚 30,000 日元(未含税)。

第24条(未归还)

(1)若租赁期间届满后车辆仍未归还,本公司可采取法律行动并向全国租车协会登记事件。

(2)本公司得以GPS等位置信息装置确认车辆所在,并得向承租人事先申报之紧急联络人查询车辆所在。

(3)所有追回及搜索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4)归还迟延达 24 小时以上,且本公司无法与承租人取得联系者,本公司得以电子邮件、短信及寄送至申报住址之书面催告归还,并全额保留保证金。

(5)经前项催告后仍无法取得联系,且自归还期限起算已逾 48 小时者,本公司得向警察机关提出失窃报案。此情形亦不妨碍依第 1 项所为之登记,及依第 22 条第 2 项计算之延长费用。

第六章 — 故障、事故或失窃

第25条(故障)

(1)承租人或驾驶员发现任何异常应立即停车,联系本公司并依指示行事。

(2)若故障因承租人或驾驶员之故意或疏忽所致,承租人须向本公司赔偿。

(3)若故障于租赁前已存在,本公司应提供替换车辆。

(4)若无法提供或未能取得替换车辆,租赁协议终止,本公司退还剩余租赁费用。

第26条(事故)

(1)发生事故时,承租人或驾驶员须立即停车,采取法律规定之所有措施,并:

  •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
  • 在本公司指定之设施安排维修;
  • 配合调查并提交所需文件;
  • 和解前须取得本公司批准。

(2)承租人或驾驶员须立即报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两者于任何情况下均为必要。

(3)本公司将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必要程序。承租人未通知本公司而与第三方和解或达成其他协议者,因此所生之损失由承租人负担。

第27条(失窃)

若车辆被盗或受损,承租人或驾驶员须:

  • 向最近的警察局报案;
  •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
  • 配合调查。

本公司可能会启动 GPS 系统定位车辆位置,并依第 34 条之 2 办理。

第28条(无法使用)

(1)若车辆因故障、事故、失窃或任何原因而无法使用,租赁协议终止。

(2)因可归责于承租人或驾驶员之事由致车辆无法使用者,承租人承担取回及维修费用,本公司不退还租赁费用。

(3)因双方均不可归责之事由者,本公司退还车辆无法使用之时以后对应期间之费用。

(4)因可归责于本公司之事由者,本公司除依前项退还费用外,并赔偿承租人所受损害。但除本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赔偿金额以该租赁合同之租赁费用为上限。

(5)除前各项所定外,承租人不得向本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 — 赔偿及补偿

第29条(赔偿)

(1)承租人须就使用期间由承租人或驾驶员造成之损失作出赔偿(因非归责于其之原因所致的损失除外)。

(2)如有责任,承租人须按价目表赔偿或缴付业务损失赔偿。

(3)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因故意或疏忽对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损失,须作出赔偿。

(4)因加注指定以外燃料所致之损失,不论保险是否理赔,承租人须承担全额费用,包括抽取燃料、更换燃油系统零件、拖车费用及业务损失赔偿。

(5)下列情形,承租人须全额负担拖车费用、业务损失赔偿及实际费用:

  • 车钥匙遗失或损坏,包含重新配制及设定之实际费用;
  • 车辆检查证或其他车上文件遗失,包含补领之实际费用及本公司处理所需之费用;
  • 因驶入有高度限制之场所导致车辆上部碰撞。

(6)下列情形,承租人须负担业务损失赔偿及修理之实际费用:

  • 副电池过度放电;
  • 遮阳篷因操作不当或未收妥即行驶而损坏。

(7)下列情形,承租人须负担实际费用:ETC 卡遗失,包含已产生之通行费、补发费用及本公司处理所需之费用;以及燃气设备或炊具因操作不当而损坏。

(8)租借装备之价格载于价目表。装备遗失、未归还或损坏至无法修理者,承租人须负担价目表所载价格;可修理或需清洁者,承租人须负担该作业之实际费用,并以价目表所载价格为上限。

第29条之2(业务损失赔偿)

(1)本条款所称「业务损失赔偿」,指因车辆维修、清洁或其他复原作业致本公司无法出租该车辆所生之损失。

(2)其金额为该车辆之基本日租乘以实际无法出租之日数;车辆可自行行驶者以 10 日为上限,不可自行行驶者以 20 日为上限。

(3)本公司请求业务损失赔偿时,须以书面向承租人载明所涉期间及计算依据。

(4)承租人将车辆送交本公司指定之维修厂,或依本公司指示配合复原者,业务损失赔偿减半。

第29条之3(损害之确认及请求程序)

(1)本公司于交车时以车辆外观检查表与承租人或驾驶员共同确认车辆状态,并交付其副本(含电子记录)。

(2)于还车检查时发现、而外观检查表未记载且非属正常损耗之损伤,推定为租赁期间内发生。承租人得提出反证推翻该推定。

(3)本公司请求维修费用、业务损失赔偿或其他费用前,须向承租人交付维修估价单或请款书之副本,及业务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之书面。

(4)承租人得要求本公司说明请求内容,并得自费取得其他维修业者之估价单提交本公司。

(5)依本条款请求之费用,应于请款书发出日起 14 日内支付。逾期未付者,承租人授权本公司于已依第(3)项交付书面后,就该金额向预订时使用之信用卡请款。

第30条(保险及免责补偿)

(1)出租车辆均附有本公司投保之汽车保险。保障内容及限额依该保单所定,并载于各车辆详情页及费用表。该等限额系关于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之金额,并不限制承租人依本条款对本公司所负之赔偿责任。概要如下:

保障项目限额免赔额
个人责任每人无限额(含汽车责任保险)
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无限额该车辆之免赔额
车辆损害补偿上限按车型而定,详见各车辆详情页。该车辆之免赔额
人身伤害无限额(乘车期间)

(2)因可归责于承租人或驾驶员之事由致生损害者,承租人须就该损害之全额向本公司负赔偿责任,包括修理费用、拖车费用及价目表所定之业务损失赔偿。

(3)虽有前项规定,承租人如已加购免责补偿,且同时符合下列各款,其赔偿责任以该车辆之免赔额为上限。该免赔额为每次租赁之单一金额,不按损害种类分别累加。各款如下:

  • 事故或损害发生后已即时报警(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项;即使仅有物损亦须报警)。报警系保险理赔之前提,未报警者本公司无法取得保险填补;
  • 事故或损害发生后已即时通知本公司并依本公司指示处理;
  • 无与该事故或损害之发生有关之重大交通违章,即:酒后驾驶、药物影响下驾驶、无照驾驶、超速达每小时3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道路为40公里以上)、闯红灯、违反通行区分、妨害驾驶,或其他相当之重大违章;
  • 无第(5)项所列之行为;
  • 且未就事故或损害情形向本公司作出不实陈述。

(4)前项各款有任一款未符合者,不论有否加购免责补偿,均适用第(2)项之全额赔偿责任。

(5)使上限失效之行为为:

  • 将车辆驶入赛车场或其他赛道(包含赛道体验、试驾活动);
  • 加注指定种类以外之燃料;
  • 拆除、断电或遮蔽车辆位置信息装置;
  • 将车辆用于竞技、特技驾驶或拖车;
  • 驶入海滩、沙地、河床或道路以外之场所;
  • 超过乘车定员或最大载重量;
  • 车钥匙遗失或损坏,或车上文件遗失;
  • 驶入有高度限制之场所并碰撞车辆上部;
  • 露营设备因操作不当而损坏;
  • 酒后或药物影响下驾驶,或无照驾驶;
  • 由未经本公司承认之人驾驶;
  • 将车辆转租或供作担保;
  • 将车辆带出日本境外;
  • 伪造车牌或改装车辆;
  • 故意损坏车辆;
  • 以及事故后未停车及未报告(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项)。

(6)其他违反本条款之行为,依各该条文所定之费用或处理方式办理,不影响第(3)项之上限。例如于车内吸烟者,须负担清洁及除臭费用,但不因此丧失事故损害之赔偿上限。

(7)免赔额按车型而异,详见各车辆详情页及价目表。

(8)若本公司就应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之损害向第三方支付,承租人须立即偿还本公司。

第八章 — 终止

第31条(本公司终止)

(1)承租人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经催告终止合同并要求立即归还车辆:酒后、药物影响下或无照驾驶;违反第16条所定禁止行为中之重大者;违反第34条之2第8项;逾租赁期间仍未归还车辆;或有其他难以继续合同之重大事由。

(1-2)非属前项各款之违反本条款情形,本公司须定相当期间催告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始得终止合同。

(1-3)依前二项终止者,本公司退还终止后对应期间之租赁费用。于此情形,本公司得请求第31条之2所定解除所生损失之补偿。

(2)承租人须就损失向本公司作出赔偿。

第31条之2(解除所生损失之补偿)

(1)本公司依第31条第1项、第2项或第34条之2第9项解除合同者,依各该规定返还解除时以后期间所对应之租金。

(2)于前项期间内,因解除致该车辆实际无法出租之日数,本公司得就该日数乘以该车辆之基本日租,作为解除所生损失之补偿向承租人请求。该日数不得超过解除时尚余之租赁期间日数,故本项请求之金额不得超过依前项返还之金额。

(3)依第29条之2计为业务损失赔偿之日数,不适用前项规定。本公司就同一日不重复请求。

(4)本公司依本条请求时,须以书面向承租人载明所涉日数及计算依据;该请求准用第29条之3之规定。

第32条(承租人终止)

(1)承租人可在使用期间征得本公司同意并缴付中途取消费用后终止协议。本公司退还剩余租赁费用。

(2)中途取消费用 = {(租赁协议期间之基本费用)-(由开始至归还期间之基本费用)}× 50%。

第九章 — 个人资料

第33条(个人资料使用目的)

(1)本公司收集个人资料用于:

  • 《道路运送法》规定之法律义务;
  • 介绍产品及服务;
  • 身份核实及资格评估;
  • 产品开发之客户调查;
  • 统计汇总及匿名化分析。

(2)若本公司为其他目的收集资料,将事先说明目的。

第33条之2(个人信息之请求)

(1)承租人得就本公司所保有其个人信息,请求开示、更正、追加、删除、停止利用或停止提供予第三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3条至第35条)。

(2)前项请求及有关本公司处理个人信息之申诉,请向本公司隐私政策所载之联络方式提出。本公司于确认请求人身分后,即时处理并回复。

(3)本公司采取该法所要求之安全管理措施,将个人信息之存取限于业务上必要之人员,并保存存取记录。

第34条(登记同意)

承租人同意,在以下情况下,其个人资料(姓名、出生日期、驾照号码)可在全国租车系统中登记最长七年:

  • 本公司被责令缴付停车罚款;
  • 承租人未能缴付违章停车相关费用;
  • 本公司认定车辆未被归还。

此资料可由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及其会员用于审核目的。

第34条之2(车辆位置数据)

(1)本公司车辆装有 GPS 等位置信息装置,租赁期间内,车辆位置数据及行驶速度会传送至本公司。此并非为监视承租人,而是为车辆安全管理及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确认。

(2)本公司仅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下列目的:

  • 防盗、确认车辆所在及侦测未经许可的移离;
  • 事故、故障及其他车辆问题发生时的处理与事实确认;
  • 确认是否有严重超速或其他重大违法行驶之嫌;
  • 确认是否进入赛道或其他本公司禁止行驶的区域;
  • 事故相关的保险理赔,及与保险公司的事实确认;
  • 经统计汇总加工为无法识别任何个人的形式后,用于制作路线信息(如实际行车时间)及改善服务,包括在本公司集团运营的路线信息服务中使用。

(3)本公司并无自动比对各条道路法定限速与行驶速度的系统。前项第 3 款的确认,系就所记录的行驶数据个别查证的方式进行。

(4)因本公司于发生事故、保险理赔或其他纠纷时需进行事实确认,位置数据自取得后保存七年,其后删除。发生事故、盗窃、违法行为或其他事案时,与该事案相关的位置数据可超过上述期间,保存至该事案解决为止(包含保险理赔、损害赔偿及法律程序的完成)。经加工至无法识别任何个人的统计信息,不适用本项的保存期间。

(5)除下列情形外,本公司不会向第三方提供位置数据:

  • 依法令规定,或接获警方或其他公务机关合法要求时;
  • 为事故相关的保险理赔,提供予本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时;
  • 所提供的信息已经统计汇总加工至无法识别任何个人时。

(6)位置数据的存取仅限于因业务需要的本公司管理人员,且每次存取均会留存记录。承租人可依本公司所定方式,请求披露其本人租赁期间的位置数据。

(7)视通讯状况及装置电源状态,可能出现无法取得位置数据的时段。无位置数据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车辆未曾移动。

(8)位置数据为事故发生时确认事实的基础,故未经本公司事前同意,承租人不得拆除位置信息装置、切断其电源、遮蔽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其运作。此等行为构成本条款之重大违反,并为本公司得立即解除租赁契约之事由。

(9)承租人违反前项时,本公司可采取下列措施:

  • 立即终止租赁合同;此时本公司退还终止后对应期间之租金,并得请求第31条之2所定解除所生损失之补偿;
  • 对违反期间内发生的事故、车辆损坏、盗窃或其他损害,不适用本公司所提供车辆保险的免赔额上限,由承租人负担该损害的全额;
  • 就位置信息装置的损坏、遗失或复原所需费用向承租人请求。

第十章 — 杂项条款

第35条(抵销)

(1)本公司对承租人负有金钱债务时,得以已届清偿期之承租人对本公司之金钱债务,于对等额范围内抵销,并应将抵销内容及计算依据通知承租人。

(2)前项规定不妨碍承租人以其对本公司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36条(消费税)

承租人须缴付本协议项下交易适用之消费税(包括地方消费税)。

第37条(滞纳金)

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金钱义务,须按年利率14.6%缴付滞纳金。

第38条(日文版本优先)

若日文版本与任何翻译版本有任何差异,以日文版本为准。但本公司提供之翻译版本较日文版本有利于承租人者,依该翻译版本。

第39条(详细规定)

(1)本公司可另行制定具相同效力之详细规定。

(2)该等规定须于预订前刊载于本公司网站,始对承租人生效,且不变更已成立之合同。本公司并于营业地点及宣传册张贴该等规定。

第40条(重要信息提供)

(1)本公司于租赁前,就故障、事故、失窃、违章停车或逾期归还情况之责任、保险及处理程序,努力向承租人提供清晰说明。

(2)承租人应努力了解条款及细则。

第41条(条款展示)

本公司以以下方式向承租人明示租赁费用及本条款:

  • 在营业地点显眼位置展示;
  • 在公司网站上发布;
  • 或以书面形式提供。

第42条(修订)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依民法第548条之4规定,不经与承租人个别合意而变更本条款:变更符合承租人之一般利益者;或变更不违反租赁合同之目的,且依变更之必要性、变更后内容之相当性、本项规定之存在及其他相关情事观之属合理者。

(2)为前项变更时,本公司应订明变更后之内容及生效日期,并于生效日前留有相当期间(至少 30 日),以公司网站刊载或其他适当方法周知变更之事实、内容及生效日期。

(3)依本条所为之变更,不适用于变更生效前已成立之租赁合同及本公司已承诺之预订;该等合同及预订仍适用当时之本条款。

(4)本公司应标明本条款各版本之版次及施行日期,并于公司网站保持过往版本之可阅览状态。

第43条(适用法律)

租赁协议及所有相关行为受日本法律管辖及解释。

第44条(合意管辖法院)

(1)如须进行诉讼,依诉讼标的金额,以大阪简易裁判所或大阪地方裁判所为第一审专属合意管辖法院。

(2)承租人为消费者且于订约时未于日本国内设有住所者,前项规定不妨碍其向订约时住所地国之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7第5项)。

第45条(附则)

本条款自 2026 年 8 月 30 日起施行。修订沿革:2026 年 8 月 30 日修订(第16、21、28、29、30、31、34条之2等)。

如日文版本与翻译版本有任何差异,以日文版本为准(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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